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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江苏公务员法律常识考点储备(13)

发布:2014-07-08 00:17:07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直接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营、直接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账而不入账,从而占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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